(2013)杨行初字第11号 (3)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某中心A、某中心B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某中心A、某中心B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5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30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户送达。本案审查中,原告提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且安置房源经过审核批准,故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D、高某E作为本案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A、高某B、高某C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免收取计人民币30元,由原告高某A、高某B、高某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何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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