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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57号 (2)

3.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情况说明及基地清单,证明基地情况;

4.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车站西路×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房屋经评估,单价为8,492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该户;

5.被拆迁居民人口基本情况表、应安置人口认定审核表、动拆迁户籍住户调查表、被动迁房屋建筑面积审查表、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表、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结婚证、临时居住证及身份证,证明车站西路×号房屋原土地使用人腾彩彩(已故),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第三人黄×娣系其继承人。该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66.30平方米,其他面积31.65平方米。经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审核确认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5平方米。另证明该户在册户籍人员及共有人的居住情况;

6.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川×公司多次与该户协商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7.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虹镇老街旧区改造工程动迁房源安排清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虹口区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安置房增补申请书、证明,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第三人川×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8.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3年1月7日受理第三人川×公司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在裁决前达成协议。其中黄×、黄B、黄×娣经两次通知未到场;

9.2013年1月30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10.《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5)36号文。

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诉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2010年10月18日协议书、收条,证明被拆迁房屋内有13平方米为原告张××夫妻建造,应单独安置。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事实认定合法有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川×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行政裁决。

第三人黄×娣述称,评估报告已收悉,也通知了原告等人阅看,其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相关部门曾至实地丈量,故对裁决无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材料认为:对被告提供材料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资格证书、上岗证、评估报告等文件形成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审查;材料中有多名川×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有差异,说明材料不真实;就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的测绘资格有异议,且未经实地丈量。另其他面积31.65平方米属于合法面积,应一并计入,被告仅认定66.30平方米缺乏依据;第三人虽曾与原告接触,但仅是劝说原告履行搬迁,或诱导原告抬高要价,并未进行实质性协商,谈话笔录记录不真实;被告于1月7日17时45分将会议通知送达到宝山区宝钢一村张××处,17时42分又送达到浦东新区浦三路蔡××处,明显不合理。张××并未收到材料,经他人转告才参加会议;张××从未替黄×、黄B代收过会议通知,二人未经两次通知,被告即作出裁决,程序违法;评估报告原告从未收悉,也未表示放弃复议或鉴定。

被告就原告的异议及证据认为,被告作出裁决前,已对第三人川×公司提供材料与原件进行比对,确保其真实性;被告裁决认定面积是根据规划、房地等行政部门的核定,亦在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作了适度调整,对于超出核定部分的建筑面积,根据相关法律及口径,给予600元/平方米的补贴;谈话笔录用以证明拆迁双方协商过程,系真实有效;会议通知送达回证上时间是笔误,浦东新区浦三路的送达时间应是19时42分;调查笔录记录是真实的,被告经办人员曾就评估报告进行询问,部分原告表示无异议,并有签名。黄×、黄B的第二次会议通知是交其母亲张××签收带回,该节事实与调查笔录记载一致;原告提供材料仅是家庭内部分割,不能作为单独安置的依据。第三人川×公司同意被告意见,并认为原告虽对文件形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工作人员签名不一致,可能是笔体不同或授权他人签名,但并不能由此证明材料系伪造。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两份送达回证在送达时间上的记载确实有欠合理,但两被送达人均在通知时间参加会议,并且未对送达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对笔误的辩称可予采信。原告虽就被告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效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13平方米应予单独安置,缺乏法律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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