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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57号 (3)

经审理查明:本市车站西路×号房屋为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原实际使用人腾彩彩已故,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第三人黄×娣系其继承人。2007年4月25日第三人川×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川×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川×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川×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第三人黄×娣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川×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就原告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细则》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应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原告虽否认知道评估结果,但在被告组织的调查会议上并未提出异议。况且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或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第三人黄×娣也表示曾将评估报告提供给原告阅看;因原告户房屋无任何权属凭证,未对土地使用面积或房屋合法面积有过记载,故由规划及房地等专职房屋、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核定房屋许可面积,并以此作为拆迁房屋确认建筑面积,于法有据。被告对其他面积给予相应补贴,亦与《细则》规定无悖;至于黄×、黄B第二次会议通知的送达情况,调查记录上载明“张××:我能代表子女,会叫他们写委托书给我的,你们把他们俩的会议通知给我,我代他们收下通知他们的。”该表述与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及送达时间相吻合,送达一节事实可予认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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