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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76号

原告虞×。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虞×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00004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对沪房(虹)拆证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及申请内容;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证明被告经批准延期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3.《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4.《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沪房(虹)拆证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工许可证》)的期限至2000年4月30日,而拆许延字(2000)第1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0年9月30日,故被告应当核发了《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遗漏了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的答复。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的《答复书》违法。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虹府复决字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零星许可证存根》、《信访答复书》、《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签发留存》、《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被告并非享有房屋拆除职责的唯一机关,《开工许可证》的延长通知及申请应当存在;3.(2013)号KD400000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2013)虹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补正申请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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