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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76号 (2)

被告辩称:其内设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负责《开工许可证》事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但是根据《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和工作要求范围,其也从未制作过相关资料,即非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申请人的申请”依附于《开工许可证》延期许可通知,后者不存在,谈不上前者,《答复书》已经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作出答复;被告经批准延长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延期答复告知书》未经被告领导批准,一份邮寄送达回执不能证明被告寄出两份《延期答复告知书》,不确定是否收到本案涉诉答复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审批单》中未加盖被告公章,从未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前去补正申请内容。被告认为,《审批单》中有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名,能够证明延期答复经过负责人批准;被告将本案的《延期答复告知书》与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000042号-延告《延期答复告知书》一并邮寄送达原告,其提供的邮寄送达回执能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延期答复。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称曾电话通知原告补正申请,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认为未曾补正申请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起到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沪房(虹)拆证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被告于同月14日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9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年4月23日,被告作出《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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