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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76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关于《开工许可证》相关事宜属于其职责范围,其他行政机关不负有相关职责。但是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仅具有办理开工核准手续的职责,即核准《开工许可证》,并未要求制作《开工许可证》延期许可通知。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所作《答复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内容,并以同一理由予以答复,并未遗漏“申请人的申请”,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全答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应当制作或获取,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制作或者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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