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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77号

原告虞×。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虞×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00004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关于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及申请内容;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证明被告经批准延期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3.《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4.《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核发了沪房(虹)拆证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工许可证》)并且将其发给了中房房屋拆迁公司,证明核发通知存在;许可证和通知构成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开工许可证》是存在的,那么《开工许可证》的核发通知也是存在的。故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的《答复书》违法。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答复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零星许可证存根》、《开工许可证》、(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并非享有房屋拆除职责的唯一机关,《开工许可证》应当有核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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