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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77号 (2)

被告辩称:其内设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负责《开工许可证》等事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但是根据《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开工许可证》的核发通知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和工作要求范围,其也从未制作过相关资料,即非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经批准延长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延期答复告知书》未经被告领导批准,一份邮寄送达回执不能证明被告寄出两份《延期答复告知书》,不确定是否收到本案涉诉答复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审批单》中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认为,《审批单》中有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名,能够证明延期答复经过负责人批准;被告将本案的《延期答复告知书》与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000043号-延告《延期答复告知书》一并邮寄送达原告,其提供的邮寄送达回执能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延期答复。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起到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通知”。被告于同月12日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9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年4月22日,被告作出《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关于《开工许可证》相关事宜属于其职责范围,其他行政机关不负有相关职责。但是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仅具有办理开工核准手续的职责,即核准《开工许可证》,并未要求制作《开工许可证》核发通知。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应当制作或获取,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制作或者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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