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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7号

原告相某A,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乔某,女。

第三人相某B,男。

第三人相某C,女。

第三人杨某A,男。

原告相某A因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某中心A、某中心B、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相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许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委托代理人潘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经被告杨房管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9年6月12日起,由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委托的拆迁单位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相某A所住房屋在内的平凉18街坊基地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乔某、相某B、相某C、相某A、杨某A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均为79.92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五被申请人共有,五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二、申请人应当在五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三、五被申请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通北路xx弄xx号北半幢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相某A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已就同一事由作出(2010)杨房管拆裁字第47号裁决,故被告不应当就同一事由再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8号裁决申请;原告所住街坊估价机构投票活动存在弄虚作假,违反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且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不合理,被告在事实审查不清的情况下,支持拆迁人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户,被告的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未提出述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相某A、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五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该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公函;9.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被拆除房屋内的户籍资料摘录单;11.相某A和张某的婚姻关系证明;12.张某的身份证;13.相某A的低保证明。证明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弄xx号北半幢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原产权人为相某C。相某C于2011年1月4日报死亡。相某C与妻子乔某共生育了相某D、相某B、相某C、相某A四个子女,相某D于2001年12月17日报死亡,相某D的丈夫于1996年9月去世,相某D夫妇生育了杨某A,故现在该房屋由乔某、相某B、相某C、相某A、杨某A五人共有;该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6.56平方米,其中批准面积为21.6平方米,有4.96平方米系超照不予确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3,932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原告相某A、原告的哥哥相某B、原告的女儿相某E、原告的侄子相某F。原告于1999年3月29日与张某登记结婚。张某的户口在江苏省淮安市。原告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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