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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7号 (2)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6.看房单;17.谈话笔录。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安置房的估价报告和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相某A、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拆迁人认定该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为五人,并将认定的结果在基地内进行了公示;看房单证明拆迁人提供本市两处房源供相某A、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恰看。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8.裁决申请书;19.受理通知书;20.调查调解通知;21.谈话记录;22.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产权证;23.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单;24.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予以受理,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两次出具了调查调解通知,但原告户未出席;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人民币5,790元每平方米(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5,450元每平方米(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裁决安置房均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被告审核同意增补后,由拆迁人在基地公告栏内进行了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许可证不合法,许可证左侧的图章不全,另被告没有依法提供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拆迁资金证明,被告还应当提供拆迁许可证的存根,并认为在拆迁许可证违法的前提下,谈其他事宜均没有意义。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评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出示评估明细表和汇总表。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谈话记录均系造假,拆迁人没有与任何一个产权人协商过。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没有谈过话。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杨房管拆许字(2009)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存根联和许可证的骑缝章、日期不一致,存根联注明发证日期是2009年10月28日,而拆迁许可证上的日期是2009年6月12日。另存根联上涉及的其他批文、拆迁计划、资金计划、拆迁方案、项目地点均为空白。

2、 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评估报告中的朝向是错误的,报告中记载是东西向,产权证上记载的是北半幢,评估单价没有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拆迁许可证存根为电脑机打,原来的许可证均为手写,因根据规定在2009年10月以后必须机打,对于2009年10月以前手写的许可证必须改为机打格式;两张许可证的内容完全一致,许可证的核发日期是2009年6月12日,而换证日期是2009年10月28日。对证据2认为东西向是针对朝向的描述,而北半幢是部位的描述,评估报告中对两个内容均作了明确的描述,两者并不矛盾。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未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2年8月29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原告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同日予以受理,同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相某A、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由于原告缺席了2012年9月1日的第一次调查调解,被告第二次向双方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原告户仍然缺席了2012年9月5日第二次的调查调解。在裁决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了裁决,并于2012年9月19日将裁决书送达了拆迁双方。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裁决书的送达时间和送达人(包括涉及原告户的其他送达)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被告何时送达,送给谁的;对谈话记录有异议,认为没有谈过话。对其他时间节点没有异议。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此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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