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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7号 (3)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管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9年6月12日起,由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委托的拆迁单位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住房屋在内的平凉18街坊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某区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鹤林路xx弄,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等处。本市通北路xx弄xx号北半幢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权利人相某C于2011年1月被报死亡,其生前与妻乔某共生育相某D、相某B、相某C、相某A四子女。相某D于2001年12月被报死亡,其夫杨某B于1996年9月被报死亡,二人生前生育一子杨某A。现该房由乔某、相某B、相某C、相某A、杨某A共有。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6.56平方米,但其中4.96平方米系超照不予确权,确权的建筑面积为21.6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3,932.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为4人,即被申请人相某A、女相某E、兄相某B、侄子相某F。相某A于1999年3月与张某登记结婚,张某户口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桥东村张庄xx号。经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上述5人。相某A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规定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12,098.40元。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均为79.92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790.00元/平方米、5,450.00元/平方米。在裁决审理中,因原告未参加调查和调解,致使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19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5日内受理,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事实清楚,对原告户面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另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被拆迁房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认为拆迁许可证本身违法,故不申请重新评估;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作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相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相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吴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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