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2号
原告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商分局。
原告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工商分局作出的沪工商金案处字(2012)第280201210969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15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沪工商金案处字(2012)第28020121096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作为一家食品贸易公司,为吸引客户、扩大影响,自2011年11月起,在其网址为http://www.laoyingfood.com/的网站上发表如下内容文字:“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由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和专业从事食品产业投资的上海顺和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实际上,原告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某一人,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宣传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照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原告改正并消除影响,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因管理不善,误将测试服务器内容上传至正式服务器,导致原告网站“企业简介”栏目中的文字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未就本公司任何产品的任何属性进行虚假宣传,被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得知网站错误内容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告知被告,且原告网站点击量较低,影响不大,原告并未因此而获利,被告在此情况下仍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不具备司法解释权的情况下,夸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并对该法相关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金案处字(2012)第280201210969号行政处罚决定,退还原告罚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申诉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3、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收到复议决定;证据4、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执法目的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
二、执法程序证据及依据:
执法程序证据: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及审批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等执法程序过程。
执法程序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三、事实认定证据:
1、邮局提供的查询答复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已经收到复议机关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虚假宣传的目的及客观过程。
3、原告网站主页下载件,证明原告虚假宣传的事实。
4、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实际成立及注册资本金情况。
5、授权委托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件被调查人员身份信息。
6、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自查情况及被告酌情从轻裁量的事实根据。
四、法律适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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