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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2号 (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以没收到为由让复议机关再次邮寄的邮寄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执法程序证据中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其余证据、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2、对执法程序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其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曾口头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未予理睬,仍作出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的信件,且邮寄凭证不能证明邮寄内容;对证据2,原告确认笔录签名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所签,但认为笔录的内容不能代表张某的真实意思,且被告未告知张某有不签笔录的权利;对法律适用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条款对其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不应被罚款,因此也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鉴于被告对原告收到该份信件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执法程序证据中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其余证据、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依据予以确认;对执法程序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1,本院认为仅凭邮局的查询答复函无法证明邮寄人、收件人与邮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张某签名的真实性表示确认,且原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笔录内容并非张某真实意思。被告依法对张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张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签名盖章的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法律适用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28日,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某区,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1年11月起,原告在其网址为http://www.laoyingfood.com/的网站之主页上发布了如下宣传内容:“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由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和专业从事食品产业投资的上海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同时,其网站主页上附有多种食品的背景图片和“绿色食品”、“产品展示”等文字。 2012年8月16日,被告检查支队工作人员在网络检查中发现上述公司简介内容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遂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了沪工商金案处字(2012)第28020121096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9月21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2)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致涉讼。
  另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公司住所地迁往上海市某区。
  本院认为,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被告在发现原告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依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公司网站主页下载件等证据认定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关于其发布不实宣传内容系由失误导致的主张,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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