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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2号 (3)
  原告作为批发、零售食品的经营者,设立网站进行宣传,就应当保证宣传网页内容真实,不致人误解。通过原告网站主页上多种食品的背景图片,及“绿色食品”、“产品展示”等内容,可见原告设立网站的目的包括宣传本公司销售的商品。原告在其网站主页上使用具有延长公司历史,夸大公司规模的宣传用语,能够使浏览者产生误解,提高对作为商品销售者的原告的信赖度,从而增加对原告所销售商品品质的确信度,其行为已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针对虚假宣传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综合原告积极配合调查的态度以及自查整改情况等因素,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属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一并提出行政赔偿之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被告依法查处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本院应当指出,在本案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引用法律条款仅具体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未写明具体款项。但鉴于被告将该条第一款的具体内容附后而不致于使人产生误解,因此该瑕疵尚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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