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4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女,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1979号工伤认定”),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应原告申请追加黄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2月3日、4日,本院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16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于同月17日、18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上述材料。同年2月28日、3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练某、刘某,被告某人保局委托代理人王某、陆某,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保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197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某于2011年11月24日上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海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保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4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某人保局在处理工伤案件时并未按照正常程序将第三人黄某申请工伤的相关材料投寄给原告,至今为止,原告并未收到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所提供的材料。其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杭州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与杭州交警部门出具给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表述上有很大出入,即增加了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内容。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对被告以该事故认定书为基础做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认可。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79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2、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上海市人保局作出对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3、原告向杭州交警部门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杭州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应以第三人向杭州交警部门调取的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和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2012年9月7日,第三人就其在2011年11月24日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因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需要交警部门作出明确责任认定结论,被告于受理案件同日中止审理此案并书面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经与原告联系,确认原告地址为某区某大街某号。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分别邮寄给原告及第三人。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杭州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遂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9月29日将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第三人。被告将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给原告,但该邮件被退回,也无法和原告取得联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进行核实,其中已经离职的保洁领班孙某证实黄某于2011年11月2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他证人则由于联系不上未能作证。综合考虑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认定工伤范围。据此,被告做出了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送达。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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