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4号 (2)
3、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当事人举证。
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中止审理,于同月28日恢复审理。
5、六份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书分别邮寄给原告和第三人。
6、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
7、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以下简称“仲裁委调解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4日存在特殊劳动关系。
8、重庆市忠县石黄镇社保所及石黄镇三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截止2012年8月19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9、第三人提交的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当天的上班行走路线。
10、杭州交警部门向第三人出具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4日在杭州市14号路口岸物流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责任未划分。
11、证人祁某、孙某、雷某、汪某的证词,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路途遇车祸受伤。
12、浙江省东方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伤情。
13、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黄某自述受伤情况。
14、杭州交警部门向第三人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证明杭州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明确划分,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15、1979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至7以及证据10、12、13、15无异议,且自认已经收到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书等法律文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1、14等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称同意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一份重庆市忠县石黄镇社保所及石黄镇三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截止2012年8月19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法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杭州交警部门向本院提交一份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2011年11月24日,我大队接到报警称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大街口岸物流门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一辆电动自行车逃逸,大队民警陈林前往处理,现场已变动,受伤当事人黄某已送往医院,后经调查,事故地点没有监控录像,无法找到肇事电动自行车,于是开具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900258705号给当事人黄某,上面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情况,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后应当事人要求,根据当事人陈述,补充事故的责任,此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而定的,特此声明,如果有争议发生,以没有补充责任的事故证明为准。”经质证,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由于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杭州交警部门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3有异议,但是并无充分之理由,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两份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一致,故被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且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至7以及证据10、12、13、15无异议,且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4提出异议,但是无充分之理由,杭州交警部门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说明证据10、14两份事故认定书均系其所出具,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是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前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虽表示不能确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黄某系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员工,2011年11月24日两者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截止2012年8月19日,第三人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11月24日早上7点4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经过杭州市14号路口岸物流门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对方驶离现场。第三人因此受伤,经浙江省东方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
2011年11月25日,杭州交警部门出具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情况,但是没有认定事故责任。
2012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需要交警部门作出明确责任认定结论,被告于受理申请同日中止审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杭州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遂于同年9月28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1月8日作出197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如下:“黄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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