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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4号 (3)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上海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保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14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人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此原告在诉讼中也已经自认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故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及经医院作出相应伤情诊断等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就涉案的交通事故,杭州交警部门先后出具两份内容不一致的事故认定书,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书虽有“如果有争议发生,以没有补充责任的事故证明为准”的说明,但是从未明确第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主要以上责任。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主要以上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9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陈祥华
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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