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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5号

原告某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270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2月2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3年3月5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4月8日,本院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某、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陆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270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查实刘某于2012年9月29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不慎受到伤害,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原告诉称,刘某并非是在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某受伤当日到原告处是为了归还案外人熊某的电动车;熊某作为刘某的领班,已经电话通知了刘某事发当日已经放假,不必到单位来上班;被告认定刘某为工伤的证据不足,刘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270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考勤休假制度(工厂2012版),证明原告公司夜班为晚上8点上班。2、证人姚某证言、刘某自行车照片、熊某住原告公司宿舍的证明,证明牌照为“上海0850147”的电动自行车,已经由姚某出售给熊某,且熊某在2012年9月28日将该车借给刘某使用;刘某的自行车至今仍在原告公司存放;熊某因在公司住宿暂时不用骑车,因而将电动车借给刘某使用,可推测刘某29日来公司是为了归还熊某电动车。3、当班保安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9月29日下午没有看到陈某、杨某到原告公司门卫询问放假事宜;4、关于2012年中秋、国庆放假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证明刘某、陈某、杨某的领班熊某已经在该通知上签字;原告要求熊某通知所负责管理的员工。5、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调取刘某、陈某、杨某与领班熊某通话记录的申请书,证明刘某、陈某、杨某的领班熊某已经电话通知刘某、陈某、杨某等2012年9月29日晚班放假事宜。6、保安服务(试用)合同书,证明保安是独立于原告的,吴某证言具有独立性。7、熊某的劳动合同,证明熊某的手机号码。8、熊某、陈某、杨某的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熊某、陈某、杨某的手机号码;陈某、杨某的笔迹与被告提供的材料中的不同,对被告证据中陈某、杨某签名的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9、关于2012年中秋、国庆放假通知(以下简称“放假通知”),证明原告公司的放假通知事宜。
  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称: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上“吴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因为眼睛老花当时没有查看被告制作的笔录;2012年9月29日下午在原告公司值班时,看到有几个小姑娘来上班,说在等人去玩;吴某所在的保安公司在对其进行考核之前,要征求原告的意见;当时原告门卫处仅张贴了放假通知,没有张贴补充通知。
  被告辩称,原告关于放假的通知仅仅通知到熊某,而未能证明已经通知到刘某本人。被告所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2年11月26日刘某就刘某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受理此案,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就刘某事故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认定刘某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书;5、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内部报批程序;6、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刘某与刘某的身份情况;7、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8、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刘某的劳动关系;9、居住证明,证明刘某的居住地址;10、路线图,证明刘某发生事故当天行走路线;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刘某所负事故的责任;12、询问笔录、证人陈某与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刘某上班时间;13、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刘某受伤时间和受伤程度;14、原告的意见书,证明原告对刘某工伤认定的态度和立场;15、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向被告的举证情况;16、被告向吴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发生事故当天下午仍有员工上班;17、被告向熊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2012年9月29日刘某上班时间,以及熊某未通知刘某本人放假的事实;18、被告向李某和雷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2012年9月29日应该放假不上班。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的程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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