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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5号 (2)
  第三人刘某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制定了考勤制度,但无法确定其执行情况;  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关于刘某到原告单位归还电动车的说法是主观臆断;对证据3不认可,应以吴某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交警的询问笔录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熊某通知了刘某本人。即使熊某打过电话,也无法证实其告知刘某放假。熊某称其所签通知是在放假后补签的;  对证据5,被告无法依据申请调取。就算被告调取了通话记录,无法知道通话内容;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没看到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确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第三人认为原告公司的考勤制度与劳动法不符,考勤制度是否实际履行第三人不清楚;证据2中原告的推测是主观臆断;证据3、证据6中保安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证据8中陈某与杨某的笔迹与被告证据12中陈某与杨某的签名是一致的。对证据9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以及送达回证的合法性、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8以及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条款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吴某所看到的女员工不是到单位来上班的,而是到单位来玩的;对证据17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熊某的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沪公金交认字[2012]第JJ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陈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上述证据对案件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2013年3月11日,本院作出不予调取证据决定,对原告调取熊某与刘某、陈某、杨某三人通话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在收到不予调取证据决定书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结合本案的庭审与调查情况,本院对本案中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以及送达回证的合法性、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8以及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条款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提交了证据9的原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虽系第三人单方提供,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证据12中的询问笔录已经本院调查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中陈某、杨某的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已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原告虽然对陈某、杨某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虽然对被告调查核实时仅有一人签名提出质疑,但被告已经当庭作出了解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张毅当时在接待窗口电话核实,没有使用免提,通话的内容只有张毅一人听到,因此只有张毅一人的签名。原告对接听电话人员的身份提出质疑,但被告已经当庭陈述了核对接听电话人员身份的工作流程。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其依法作出的调查核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对证据12中陈某、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的调查核实内容均予以确认。证据16、证据17系被告工作人员依职权调取,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某2012年9月29日的上班时间。证据1第十八条规定,“法定节假日根据公司通知执行”,而原告在本案中也确实以通知的方式对2012年9月29日的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2012年9月29日的夜班工作时间为当日20点至次日8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只有几位女员工等同事(住厂里)出去玩,没有看见男员工陈某、杨某2人”的陈述与被告证据中吴某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证人证言、陈某与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明显冲突,不具有证据上的优势,且证人作为在原告处工作的保安,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3中上述陈述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其他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补充通知的内容告知了熊某,而不能证明告知了刘某本人;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无法证明熊某已经将补充通知告知了刘某。同时,熊某已经出具了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未将补充通知的内容告知刘某。因此,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证据7、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依法向被告提出,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放假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在当庭作证时,承认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吴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又表示因为老花眼,没有阅读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的内容就签了字。本院认为,吴某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被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形成于诉讼开始之前,更接近事故发生之日,因此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吴某当庭作证中关于几位女员工是到单位来玩而不是来上班的陈述与其本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陈述相冲突,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确认。对吴某其他的证言内容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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