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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5号 (3)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受伤时是否是去原告单位上班?熊某是否已经电话通知刘某事发当日原告单位放假?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熊某已经通知刘某2012年9月29日放假以及刘某不是去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在被告已经提供了上班路线图以及刘某居住地址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刘某事发当时是否是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表示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刘某事发当时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关于原告是否已经通知刘某2012年9月29日放假的内容,原告同样未尽到举证责任。按照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放假事宜是通过张贴放假通知、主管开会后通知车间领班,再由车间领班或组长具体通知到每个工人的方式进行的。但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节假日放假的通知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其所陈述的通知程序并未获得严格的执行,难以保证每个员工都及时获得通知。首先,原告未能证明及时张贴了补充通知。关于2012年中秋、国庆的放假安排,原告在2012年9月24日和2012年9月29日分别制作了放假通知和补充通知。按照2012年9月24日放假通知的内容,原告从2012年9月30日才开始放假,2012年9月29日应当是正常上班的。按照证人吴某的当庭陈述,原告仅张贴了放假通知,而未张贴补充通知,职工无法通过阅读公告的方式了解放假事宜。放假时间的突然提前,极有可能导致包括刘某在内的员工因不了解情况而仍赶到原告单位上班,证人吴某关于看到几个女员工2012年9月29日下午到原告单位上班的陈述也印证了这一点。其次,原告所陈述的主管开会后通知车间领班,再由车间领班或组长具体通知到每个工人的放假通知方式并未得到严格的执行。比较放假通知和补充通知可以看出,相隔仅仅五天的两份通知上签名的人数并不相同。熊某仅在补充通知上签名,而未在放假通知上签名,可以看出原告的通知程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最后,原告所提供的考勤休假制度仅仅规定法定节假日根据公司通知执行,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通知方式。每个员工是否均得到了通知,原告并未建立有效的制度予以督促落实。按照李某的陈述,其作为原告厂长于2012年9月29日下午2点才通知车间主任雷某提前放假,而雷某于2012年9月29日下午3点左右才通知熊某提前放假。原告在本应正常上班的当天临时决定放假,理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每个员工均得到及时的通知,但原告却未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在是否已经通知刘某放假的事实上,原告未尽到法定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未就2012年9月29日放假的事实通知刘某。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2012年9月29日17点40分左右,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工业区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案外人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某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与顾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将2012年9月29日作为法定假日作出了放假的安排,但原告未通知刘某。事发当时,刘某是在前往原告处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当天原定的上班时间应为下午6点。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关于执法程序,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认定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正确。原告关于刘某事发时是去归还熊某的电动自行车而不是去上班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非节假日期间的夜班工作时间从20点开始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关于夜班工作时间从18点所提交证据相比并不具有优势,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夜班时间从20点开始、刘某上班时间不合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270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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