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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6号
原告陈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公安分局交警支队。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被告某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对原告作出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17时8分在亭枫公路东风南路南约300米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0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17时驾驶私装电动装置的三轮车停靠在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96号中国银行门口,被被告扣押。首先,车辆停靠地属于金上海生活广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违章地点不符。其次,车辆停靠在商铺门口,是停止的静态,而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是行驶的动态,与事实不符。再次,车辆停靠的金上海生活广场地块性质为商业开发地块,不属于道路的范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依据不当。基于以上三点,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证言1份,证明当时协警拍过照片,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作证指出,当时其看到交警执法在“抓车”,但是对于当时具体的日期、现场执法交警的人数均记不清了,对现场具体抓谁的车也没有看清楚。
  被告辩称,2013年1月18日17时,原告因实施车辆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某交警支队查获。后于2013年1月25日就上述违法行为制作了编号为310116-280036383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某交警支队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某交警支队民警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告知原告处罚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等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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