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6号
原告陈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公安分局交警支队。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被告某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对原告作出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17时8分在亭枫公路东风南路南约300米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0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17时驾驶私装电动装置的三轮车停靠在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96号中国银行门口,被被告扣押。首先,车辆停靠地属于金上海生活广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违章地点不符。其次,车辆停靠在商铺门口,是停止的静态,而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是行驶的动态,与事实不符。再次,车辆停靠的金上海生活广场地块性质为商业开发地块,不属于道路的范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依据不当。基于以上三点,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证言1份,证明当时协警拍过照片,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作证指出,当时其看到交警执法在“抓车”,但是对于当时具体的日期、现场执法交警的人数均记不清了,对现场具体抓谁的车也没有看清楚。
被告辩称,2013年1月18日17时,原告因实施车辆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某交警支队查获。后于2013年1月25日就上述违法行为制作了编号为310116-280036383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某交警支队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某交警支队民警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告知原告处罚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等法定程序;
2、某交警支队出具的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1份,证明某交警支队现场扣押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依照法律规定报请该机关负责人批准;
3、某交警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领导审批表1份,证明该支队对陈某骑行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罚前,依照法律规定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4、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该支队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前告知了拟处罚依据、种类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5、某交警支队3101163800782967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证明该支队民警于2013年1月18日17时,在金山亭枫公路东风南路南约300米处,查获原告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当场开具了法律文书,扣留其非机动车;
6、被扣留的非机动车照片一组。证明从原告处扣留的非机动车类型属人力三轮车且未悬挂号牌;
7、陈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8、某交警支队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2013年1月18日因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某交警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50元处罚。
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证明其职权依据;提供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证明其执法程序依据;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证明其法律适用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对原告证人证言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以及被告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质证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车辆的违章地点的照片,且当时是协管员扣车的,应当由两位警察一起实施;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车辆是停在金上海生活广场的商铺前的,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对于证据6中两张照片,第1张是真实的,第2张可能是假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张某并不清楚交警执法过程、日期、交警人数等现场执法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以及被告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与证据1同为310116-28003638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8的证明对象是违法事实,证据1的证明对象是执法程序,对证据8,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车辆的违章地点的照片”属于对事实认定部分的抗辩主张,认为“当时是协管员扣车的,应当由两位警察一起实施”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部分的程序异议,与本案审理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车辆是停在金上海生活广场的商铺前的,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此系对事发地点的争议,亦不属于对于证据5本身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的异议,对于证据5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第一张照片进行了认可,对于其中第二张照片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效力亦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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