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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6号 (2)
  据此,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8日17时,原告车辆因未依法登记,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96号金上海生活广场中国银行门前被被告某交警支队查获。被告某交警支队向其开具了编号为3101163800782967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原告。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就原告上述违法行为制作了编号为310116-280036383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亦送达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职权。关于认定事实,被告提交的被扣留的非机动车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诉状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停靠地属于金上海生活广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违章地点不符,经查,原告陈述的金上海生活广场中国银行门口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亭枫公路东风南路南约300米处,是一处地点的两种表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章地点与事实并无不符。原告提出涉案车辆停靠在商铺门口,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驶。对此,在2013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对被告认定的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可。据此,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执法程序,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处罚的依据、种类、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救济途径等。原告抗辩认为由协管员扣车程序不当。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主要针对的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本次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显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由两位交警对其进行了告知,对此陈某也进行了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据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于法律适用,原告曾在诉状中认为处罚地点不属于道路的范畴,故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在庭审中对被告的法律适用又表示没有异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所涉违法地点原告已确认是广场,据此,被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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