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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9号

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商分局。
  第三人卓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洪某,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卓某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工商分局作出的沪工商金撤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10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广、俞国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帅、沈燕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卓某、洪某、卓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工商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沪工商金撤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依据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干区法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第三人洪某持有的原告16%的股权予以了冻结,而同月29日,被告依原告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第三人洪某所持有的原告16%的股权登记至第三人卓某名下。被告认为上述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所作的准予原告股东变更的登记。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由第三人卓某、洪某、卓某某共同出资设立。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洪某与卓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洪某所占原告16%的股权转让给卓某。同月29日,被告对上述股权转让核准并予以登记。被告所作的股东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其之后作出的沪工商金撤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被撤销,具体理由有:一、事实不清。被告认定“股东洪某所持有的上述股权已于2012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封”,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法院未通知企业的情况下,冻结还未发生法律效力。二、证据不足。被告认定经办人员未对相关股权冻结信息仔细审查,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系兜底条款,被告适用该条款无法律依据。四、程序违法。被告在《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上的事实描述存在不一致,对于不一致的部分应重新履行告知程序,被告径行作出撤销决定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金撤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上述两份文书中的事实描述不一致,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使原告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在第三人洪某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仍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属明显执法不当,为了纠正上述错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目的正当,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二、执法程序证据及依据:
  执法程序证据:
  1、撤销行政许可初审表、撤销行政许可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内部初审及审批程序。
  2、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及送达材料、要求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邮寄证明、延期听证申请书、不予延期举行听证通知书及邮寄证明、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将听证的权利告知原告并依原告申请履行了听证程序。
  3、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送达。
  4、委托书及身份材料,证明原告委托相关人员至被告处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执法程序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三、事实认定证据:
  1、江干区法院制发的(2012)杭江商初字第1537-1号、1538-1号、1539-1号、154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2、分局监控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冻结了第三人洪某在原告公司计人民币802.88万元的股权。
  3、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证明被告未仔细审查而作出股东变更登记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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