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9号 (2)
4、系统监控日志,证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在系统上处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时系统曾提示关于洪某股权的监控信息。
5、股东持股情况表,证明2012年11月29日股东变更登记前后及2013年2月7日撤销股东变更登记前后原告股东的持股状况。
四、法律适用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九条。
第三人卓某、洪某、卓某某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执法程序证据中的证据3、4、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5无异议;对执法程序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系被告内部材料而不予认可;对执法程序证据中的证据2、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1及法律适用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2、3、4,认为均系被告自行制作而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系争的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1、执法程序证据:证据1、2,与证据3相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反映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历了内部审批、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2、事实认定证据:证据1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内容与江干区法院制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能够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在发现股东变更登记属执法错误后作出,内容具体,能够反映出股东变更登记时的情况,证据 4有序列号、操作日期、申请号等详细内容,反映了被告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时洪某所持股权的状态,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洪某的股权已处于冻结状态,且系统曾提示该冻结信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法律适用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某工业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18万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股东变更登记申请,请求将股东洪某所持有的原告16%(计人民币802.8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卓某。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之前,原告公司的股东及其持股状况分别为卓某拥有公司64%(计人民币3,211.52万元)的股权,卓某某拥有公司20%(计人民币1,003.60万元)的股权,洪某拥有公司16%(计人民币802.88万元)的股权。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当日核准并予以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作出之后,被告发现其已于2012年11月26日依据江干区法院向其送达的(2012)杭江商初字第1537-1号、1538-1号、1539-1号、154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洪某所拥有的原告16%(计人民币802.88万元)的股权予以了冻结。因此,被告认定上述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属于明显执法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遂启动撤销程序,并于2013年2月7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沪工商金撤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撤销其于2012年11月29日所作的准予原告股东变更的登记。原告对该撤销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3)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致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其作出的不当股东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撤销的职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可见,协助执行是有关单位的法定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不例外。在收到要求冻结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冻结股权,并在协助执行期间,不得对相关股权进行变更登记。被告提供的(2012)杭江商初字第1537-1号、1538-1号、1539-1号、154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局监控审批表、关于原告股权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系统监控日志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将洪某所拥有的原告16%(计人民币802.88万元)的股权予以冻结的事实。2012年11月29日,在洪某的上述股权处于冻结的状态下,被告仍核准原告申请,将洪某的上述股权登记至卓某名下,该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明显与协助执行行为相悖,属于执法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发现上述错误登记后,及时启动纠错程序,履行了听证、内部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执法程序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被告为了纠正执法错误,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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