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9号 (3)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上描述被告作出错误股东变更登记的原因“系我局工作人员软件操作失误所致”,而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上则表述为“因我局经办人员未对该公司是否存在股权冻结信息予以仔细审查”,两种表述存在不一致,对不一致的部分被告应重新履行告知程序,否则系剥夺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经办人员在电脑系统上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操作,在系统提示洪某股权的冻结信息后,仍进行变更登记,其是在未仔细审查股权冻结信息的情况后进行了错误操作,两者并不矛盾,也未出现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新的事实。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告知了原告股东变更登记属执法错误的事实与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依据等,并在听证程序中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保障了原告的基本权利,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因江干区法院并未将冻结事宜通知原告,故冻结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定洪某股权于2012年11月23日被江干区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江干区法院向被告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已明确写明冻结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果对此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股东变更登记属执法错误的事实清楚,执法程序、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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