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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朱某A,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女。

第三人朱某B。

第三人朱某C。

第三人朱某D。

原告朱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孙某、朱某B、朱某C、朱某D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周某,第三人朱某D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朱某B、朱某C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09年6月12日起委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包括本市通北路xx弄xx号房屋在内的平凉18街坊拆迁基地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孙某、朱某B、朱某C、朱某D、朱某A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xx号x室和x号xx室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454,608.00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肆仟陆佰零捌元整)的三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五被申请人共有,五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五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521,580.80元(大写:伍拾贰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捌角整);三、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人民币192,684.8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陆佰捌拾肆元捌角整);五、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六、被申请人孙某、朱某B、朱某C、朱某D、朱某A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通北路xx弄xx号全幢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朱某A诉称,被告不应受理不具备拆迁人资格的某中心A、某中心B的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审查不清、程序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要求维持裁决。

第三人朱某D述称,对裁决及诉讼不发表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裁决,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朱某D表示不知道。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 市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弄xx号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持有上海市某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上海市房地产权证;9.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11.情况说明;12.结婚证和身份证;13.民事调解书。证明本市通北路xx弄xx号属于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E,朱某E于2000年6月去世,其与前妻生育了朱某B,与孙某生育了朱某C、朱某D、朱某A。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40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13,984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为6人,即孙某、朱某D、朱某A、朱某F、朱某C、魏某。朱某D1995年8月与仲某登记结婚,仲某户籍不在本市。拆迁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是上述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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