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10号 (2)
第三组证据:14.签收单、送达回证;15.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6.看房单;17.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将告居民书、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安置房的估价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户。拆迁人认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7人,并将认定结果在基地公示栏内进行了公示。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就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恰看。
第四组证据:18.裁决申请书;19.受理通知书;20.调查调解通知;21.谈话记录;22.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产权证;23.安置房分户估价报告单;24.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列明了请求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但是原告户缺席了调查调解。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5,650元/平方米(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人民币5,680元/平方米(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人民币5,910元/平方米(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某局审核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认为所有证据全部造假,均不予认可。另坚持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完整,且没有向原告送达。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朱某D表示不知道。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存根联。证明该份许可证系造假。土地使用权在原告手中,拆迁人是不可能取得许可证的;许可证没有条形码,存根联有条形码;许可证与存根联的骑缝章不能对接。同时,许可证是手写的,存根联是机打的;许可证的发证日期是2009年6月12日,存根联是2009年10月28日。存根联存在项目地点、其他批文、拆迁计划、资金情况、拆迁方案五个空格,不符合书面发证的要求。
2.分户报告单填表说明。证明被告提交的分户报告单不符合规定。在申请裁决时拆迁人提供的资料不全,被告的分户报告单没有实地勘察。
3.照片一张。证明裁决书上的认定三楼与实际的四楼不符。
4.结婚证。证明裁决应认定朱某A的妻子和孩子为安置人口。
5.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房管局的复议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许可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关于存根联,市房管局在2009年10月对许可证进行了调整,需要电脑打印,手写的许可证和打印的存根联内容是一致的,拆迁期限都是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对证据2认为拆迁人向被告提交的分户报告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一份完整的评估报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反映房屋的现状,但是房屋的建筑面积应该由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对证据4认为根据61号令的规定,朱某A的妻子和小孩不应该被认定。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朱某D对原告证据表示不知道。
审理中,第三人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朱某D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表示不知道。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9月3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同日予以受理,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并两次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但原告均未出席。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出了裁决,并于9月19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户及第三人。上述执法程序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裁决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调查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4.谈话记录;5.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发出的调查调解通知,对所有的送达回证均不认可。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第三人朱某D对执法程序表示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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