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10号 (3)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于2009年6月12日起委托某公司,对包括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弄xx号房屋在内的18街坊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创业路66弄、鹤林路298弄等处。本市通北路xx弄xx号属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E,朱某E于2000年6月去世。朱某E生前与前妻生育一女朱某B,后与妻孙某生育了女儿朱某C、儿子朱某D、朱某A。现该房屋由孙某、朱某B、朱某C、朱某D、朱某A五人共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全幢(3层)建筑面积为64.40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3,984.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为6人,即被申请人孙某、子朱某D、子朱某A、孙子朱某F、女朱某C、外孙子魏某。朱某D1995年8月与仲某登记结婚,仲某户籍不在本市。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上述7人。按规定被申请人方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933,027.20元,按基地方案承诺该户应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人民币192,684.80元。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某中心A、某中心B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xx号x室和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5.97平方米、80.01平方米和77.38平方米的三套产权房,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一方。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650.00元/平方米、人民币5,910.00元/平方米和人民币5,680.00元/平方米,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454,608.00元。在拆迁裁决案审理过程中,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9月19日送达拆迁双方。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某中心A、某中心B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某中心A、某中心B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5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30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户送达。本案审查中,原告提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且安置房源经过审核批准,故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朱某B、朱某C作为本案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黄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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