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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某邵某A,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B,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邵某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第三人任某邵某A,女。

第三人任某B,女。

第三人任某C,女。

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D,女。

第三人任某D,身份同前。

第三人任某E,男。

第三人任某F,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G,女。

第三人任某H,女。

第三人任某G,身份同前。

原告张某邵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6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邵某A、某中心B(以下简称两中心)、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C、任某D、任某F、任某G、任某E、任某H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邵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B,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任某D、第三人任某F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任某G、第三人任某H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两中心自2010年11月16日起委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暨本案原告张某邵某A居住的本市河间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由申请人某中心邵某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任某F、张某邵某A、任某E、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D、任某C、任某H、任某G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和49.08平方米二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上述9被申请人共有,被申请人方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9被申请人方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地产市场价房价款计人民币304,034.50元(大写:叁拾万肆仟零叁拾肆元伍角整);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申请人应按承诺向被申请人户发放无违章建筑或虽有违章建筑但不要求补偿的奖励计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五、被申请人任某F、张某邵某A、任某E、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D、任某C、任某H、任某G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河间路xx弄x号所住全幢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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