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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某邵某A,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B,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邵某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第三人任某邵某A,女。

第三人任某B,女。

第三人任某C,女。

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D,女。

第三人任某D,身份同前。

第三人任某E,男。

第三人任某F,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G,女。

第三人任某H,女。

第三人任某G,身份同前。

原告张某邵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6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邵某A、某中心B(以下简称两中心)、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C、任某D、任某F、任某G、任某E、任某H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邵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B,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任某D、第三人任某F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任某G、第三人任某H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两中心自2010年11月16日起委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暨本案原告张某邵某A居住的本市河间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由申请人某中心邵某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任某F、张某邵某A、任某E、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D、任某C、任某H、任某G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和49.08平方米二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上述9被申请人共有,被申请人方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9被申请人方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地产市场价房价款计人民币304,034.50元(大写:叁拾万肆仟零叁拾肆元伍角整);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申请人应按承诺向被申请人户发放无违章建筑或虽有违章建筑但不要求补偿的奖励计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五、被申请人任某F、张某邵某A、任某E、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D、任某C、任某H、任某G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河间路xx弄x号所住全幢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张某邵某A诉称,被裁决的房屋是原告和丈夫出资翻建的,因为该房屋的存在,原告错过了单位的福利分房,现在该房屋要拆迁了,家里其他人口均要求安置,被告裁决只有两套房屋,根本无法解决家中的矛盾,反而造成了原告家的居住困难,被告裁决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任某E述称意见同原告的诉称意见一致。

其余到庭第三人对被告所作的裁决没有异议,均希望早日搬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到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同意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5.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6.第三人任某F等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任某E撤销委托的书面证明;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裁决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8.被裁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9.被裁决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0.被裁决房屋内的户籍资料摘录以及赤峰路xx弄x号xx室房屋的户籍资料摘录;11.任某E以及邵某A的结婚登记摘要;12.赤峰路xx弄x号xx室的住房调配单。证明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弄x号房屋原权利人为任某,根据杨浦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27号生效判决,目前该房屋为任某F、张某邵某A、任某E、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D、任某C、任某H、任某G9人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6.6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7,917元每平方米,任某E与周某在2010年5月26日结婚,周某是本市户口,任某E夫妻于2012年2月6日生育一女,其女户口于2012年3月9日报入被裁决房屋内,邵某A与吴某于2002年结婚,吴某和儿子邵某B户籍在本市赤峰路xx弄x号xx室,该处房屋面积为44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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