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21号 (2)
第三组证据:13.送达回证十三份;14.人口认定公示材料一份;15.看房单十八组三十六张;16.谈话笔录二十三份。证明拆迁人将被裁决房屋的估价报告及安置房的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并提供本市两处以上房源供原告户恰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组证据: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调解笔录;21.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2.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3.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出具了受理通知书,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调解没有成功。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0,430元每平方米和人民币11,360元每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并且已经在动迁组公示栏内进行了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3、15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遗漏了周某、邵某B、张某C(邵某A的母亲)为应安置人口,对证据16有异议,自己从来没有看到过任何谈话记录,双方谈话是谈过的,但是被告出示的谈话记录不真实,没有表达原告方的真实意愿;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7、18、19、22、23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0有异议,原告一直愿意调解,但是被告给原告设定了调解截止的时间段却未告知原告,对证据21有异议,该房屋不适宜安置,是商品房,不是安置房。
第三人任某E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认为自己和周某是在拆迁之前结婚的,应该将周某列为应安置人口。
第三人任某G、任某H及任某G代理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被告遗漏了张某D以及妻子张某E为应安置人口,对证据20有异议,没有反映自己要求增加应安置人口的意见;对被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任某D以及代理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任某E认为被告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错误,故直接造成人口认定错误,第三人任某G、任某H以及任某G代理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任某D以及代理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8月24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同日被告受理该案,向拆迁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以及其他权利人送达拆迁裁决申请书及调查、调解通知,8月28日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调解,9月11日组织了第二次调解,但是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9月24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审理中,被告提供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等材料的送达回证作为程序证据。
经质证,原告和到庭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过程没有异议,任某G认为自己虽然签收了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但是自己实际没有拿到裁决书。
两中心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任何意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两中心于2010年11月16日起委托某公司,对包括原告张某邵某A所居住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本市杨浦区河间路xx弄x号全幢房屋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权利人任某于1995年6月被报死亡,根据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该房屋产权归任某F、张某邵某A、任某E、任某邵某A、任某B、任某D、任某C、任某H、任某G9人共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6.60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7,917.00元。该户按政策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63,082.2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原告张某邵某A、子任某E、外甥邵某A。拆迁人原公示认定该户安置人口为上述3人。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两中心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户。在拆迁裁决案审理过程中,拆迁人将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为95.97平方米裁决安置房调整为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和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和49.08平方米二套安置房,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0,430.00元和11,360.00元。因任某E之女任某I户口于2012年3月报出生,故被告将应安置人口调整为4人,因该户采用价值标准调换所支付差价大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超面积房款,故被告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2012年9月19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6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9月24日送达拆迁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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