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137号
原告A公司。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Z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纽约客@上海》的著作权人,依法独占性享有该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及其维权权利。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互联网站T网(首页网址www.t.com)非法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纽约客@上海》,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高额的非法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该电影作品公映期票房收益造成了极其重大的影响,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打印费用200元、差旅费576元,实际共产生合理费用8,276元,但本案中主张1万元。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影片享有完整的权利,公证界面不能证明被告对视频进行了编辑整理,被告也未从涉案影片中获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涉案影片取得了电审数字[2011]第48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证载明:“出品单位: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城有限公司、华影(天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片长98分钟,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涉案影片在国内发行的正版DVD光盘封底印有“出品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城有限公司、华影(天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是电影《纽约客@上海》的版权持有人”等字样。
根据美国城有限公司及华影(天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美国城有限公司及华影(天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且排他地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所有发行权利及商务开发权利,即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可在专属区域内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该片的电影发行权(影院发行权)、电视播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乐版权和音像版权等一切发行权利,以及就上述发行权利进行商业使用、开展相应的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涉案影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2012年4月26日,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的部分著作权权利转授权给原告行使,具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版权、航空版权和录音版权等著作权利及发行权利,以及就上述权利进行商业使用的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类型为独占性使用,授权期限自该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系“T网”(网址:www.t.com)的经营管理者,其为注册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T网”设置了原创、电视剧、电影等频道,注册用户可选择相关频道上传视频。
2012年8月27日,Z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东方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敏超、工作人员丁朔在东方公证处,监督朱某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与本案有关的操作: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域名为“t.com”的网站备案信息;进入“T网”,查看公司介绍及被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搜索片名为“??客”的视频,播放名为“??客@上海??客在上海??耿?”的视频,将该视频分享到新浪微博。上述过程均经现场录像,并对录像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截屏。2012年8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1644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由播客“mablle117”(上传视频数5,460)上传的涉案视频时长1小时39分26秒,上传时间为公证之日五天前,播放次数为1,046次;涉案视频可正常播放,影片播放前及播放框右下方均有商业广告,字幕显示该片联合拍摄单位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城有限公司、华影(天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
涉诉后,被告已将其“T网”上的涉案视频删除。
又查明,2012年8月2日,Z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全T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科技公司)出具《律师告知函》一份,载明原告系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对未经许可擅自传播涉案影片的行为有权进行法律维权行动,并告知全土豆科技公司勿通过所有或经营的网站以任何方式传播涉案影片的片段或全片。全土豆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收到上述函件。全土豆科技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涉案网站在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实际由被告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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