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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137号 (2)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128.50元、住宿费355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就涉案影片提供了搜索服务,对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和选择,并在涉案网站上上传涉案影片,其行为属直接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影片DVD封面复印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授权书、著作权声明、(2012)浙杭东证字第1644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告知函、投递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结合涉案影片合法出版物封底、影片字幕内容等相关信息,本院可认定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城有限公司、华影(天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原告通过相关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将涉案作品上传至“T网”供公众在线播放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影片系被告上传于“T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影视作品的制作一般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故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不会将影视作品免费发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任意下载或播放,即使提供免费的下载或播放,也会清晰地标明作品的权利人。同时,原告早在涉案影片上映前就以函件形式告知原告关联公司相关情况,被告完全有能力通过关键词屏蔽等相应技术手段避免涉案影片在其网站上的传播。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影视、娱乐等内容服务的视频分享网站,应当知晓上传涉案影片的用户并非权利人,但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播放次数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128.50元、住宿费355元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于打印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B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
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王枝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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