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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58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联进村委下山队XX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M先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Y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大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上诉人XX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5日进行开庭查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YY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YY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制造、加工、销售拉链用的机械设备和机械配件,拉链及配件等。XX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各类金属纽扣、拉链、合金扣等五金制品。2012年8月起双方有业务往来,由YY有限公司向XX有限公司供应拉链机械和配件等产品。2011年1月20日,XX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条给YY有限公司收执,收条内容为:“今收到Y拉链对账单,单据总金额59834元,因我司无单据,现收下单据以便核实”。此后,XX有限公司经YY有限公司催讨未能偿付货款。2013年1月7日,YY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我方货款人民币共计59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YY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XX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条和一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有限公司是否结欠YY有限公司货款59834元。首先,XX有限公司认可与YY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拉链机械和配件买卖关系;其次,XX有限公司出具给YY有限公司的收条显示,XX有限公司已收到YY有限公司的对账单,确认单据的金额为59834元,收条已注明因我司无单据,收下单据以便核查,说明核查的责任在于XX有限公司,但XX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后,对结欠货款59834元未向YY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已认可结欠YY有限公司货款;最后,XX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已偿还或无结欠YY有限公司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XX有限公司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XX有限公司结欠YY有限公司的货款59834元予以确认。XX有限公司经催讨未能偿付货款,YY有限公司诉请偿还所欠货款59834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XX有限公司提出曾多次要求YY有限公司提供有其公司员工签名的送货单,YY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回应的辩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YY有限公司货款59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减半收取即6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XX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依法应对案件所涉及的买卖关系、买卖合同、订单、买卖物品、买卖价格、送货情况及对账情况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然而,一审判决仅查明上诉人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Y拉链对账单,单据总金额59834元,因我司无单据,现收下单据以便核实”。对于本案的其他事实情况一概不理,包括买卖合同、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均无审查清楚,这不利于查明本案全部来龙去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行径不仅仅是对事实不尊重,而且极可能因查明不清导致错判。基于原审判决未能查清本案事实,导致无法核实双方当事人的实际交易状况,所以,原审判决并没有实际查明上诉人是否下订单、被上诉人是否已派送约定货物、被上诉人是否以约定单价结算及当事人双方是否确认对账单等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有悖于法律的公义,其判决的结果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出具《收条》即表示确认对账单全部内容,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收条》是有理由予以接收的人接收物品后,给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证,仅标识着接收人收到物品。上诉人出具《收条》,仅意味着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来的对账单,并不表示上诉人确认对账单的内容,更无法表示上诉人收到货物或者确认欠款金额。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该《收条》能够代替欠款凭证,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对此,一审判决草率仅凭《收条》认定欠款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完全混淆了“收条”与“欠条”的概念,其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得出的判决必然也是错误的。与此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货物是具有订单号并且涉案的金额远不止诉讼标的,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订单及其他支付凭证。可见,本案的事实完全没有查清并缺乏证据佐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必须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余款59834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上诉人收到对账单的《收条》一份,无法证明结欠上述货款。同时,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于法不符,完全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抛开当事人双方未对账的事实并据此规定将举证责任非法倒置,其得出判决必然错误。鉴于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确认了对账单金额是错误,显见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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