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58号(2)
被上诉人YY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形成长期的买卖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59834元,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对帐单和一份上诉人收到对帐单的《收条》作为证据。其中对帐单详细列明了从2008年7月起至2010年8月止订单日期、订单号、货品及金额等情况,在对帐单末页亦写明“帐目请核对,并请3天内确定回传”。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亦明确已收到对帐单。上诉人提出除对帐单外,被上诉人还应提供由其签收的送货单以证明是否派送货物,被上诉人则认为送货单上有上诉人签字的收款联在上诉人那里。因上诉人称工厂搬迁资料不全需由被上诉人提供送货单核对,所以被上诉人将送货单收款联与对帐单一并交给上诉人核对,已无法再提交送货单。现双方对上诉人是否收了被上诉人的送货单说法不一,并对《收条》中的“单据”一词是指对帐单还是另外的送货单产生争议。根据《收条》,上诉人是因没有单据的情况下,收下“单据”用于核实具体帐目的,因此,收条中“现收下单据以便核实”的单据是对帐单之外的送货单的可能性较大。即使单据就是对帐单,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但核查账目的责任在上诉人写下《收条》时已转移给了上诉人,在没有送货单核对的情况下,因所送货物均为机械及配件,被上诉人亦称货物上均有被上诉人公司标记,上诉人仍可以实物核对,故上诉人仍有义务及时进行核查货款欠款情况,并及时回复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核查情况回复被上诉人。即使直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仍然不予核查。故应根据对帐单确认上诉人仍结欠被上诉人货款59834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XX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州平
附: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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