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南座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B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澳大道数码工业园金钟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范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B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马XX,上诉人B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芯片等货物,双方交易的模式是被告向原告下采购单,原告根据采购单向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中盖章确认收货。2012年11月9日,被告在《付款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约15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被告将分批支付货款,在2012年11月15日以国内信用证给原告支付30万元,2012年12月开始每个月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付清应付货款。
被告确认《付款协议书》后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因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庭审过程中,在实体上,被告确认如下事实:对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如下问题提出如下异议:第一,《付款协议书》注明货款的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双方财务至今仍未对账,因此,《付款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第二,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原告应当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开具余额8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原告迟延交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具体是指被告未如期向客户交货而遭客户罚款、有部分客户取消订单及被告的商誉损失。第四,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不良品,给原告造成损失。在程序上,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超出法律的反诉期限,法院不应当当庭受理被告的反诉。
针对双方这一争议,原审法院向被告告知如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审法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的举证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算至2013年1月8日届满,被告在2013年1月9日提起反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赋予的反诉期限,因而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依法无据,可另案起诉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16871.0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5041.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11月8日为人民币105041.22元,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应当根据《付款协议书》的 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理由是:
第一,被告对原告供应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既然确认收货,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因为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被告询问,是否确认原告主张的1516871.01元货款,被告答不确认,理由是“双方没有对账”。法庭进一步询问为何没有对账,被告答“原告没有来对账”。而原告对此的回答则是《付款协议书》确认的150万元即是双方结算的结果。被告在应诉之后仍未重新确认账目或请求重新核对账目,而简单地对已初步确认的货款不予以确认,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货物的具体金额,在双方未进一步对账的情况下,应当以《付款协议书》确认的货款为准。因此,应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0万元。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第二,对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被告这一抗辩没事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第三,对于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对于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法庭告知其庭审结束后七日内补交证据,被告补交的证据是各类电子邮件,以英文的形式提交,未有相应的翻译,且其证据对于证明其迟延交货造成的后果无法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不予采纳。
第四,对于不良品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被告询问,对于货物中存在的不良品,被告是如何处理的?被告答:不良品寄给原告由原告修理。既然寄给原告修理,那么不良品就不存在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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