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2)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律师费用的问题,首先,双方未明确约定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谁负担,其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未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必须聘请律师,因而,原告支付的这一部分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可预见及必须的损失,故原告这一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B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日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47元,由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4元,被告B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9053元。
上诉人A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B电子有限公司应向A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6871.0l元,证据充分,金额准确。1、关于B电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1516871.01元。本案证据《送货单》明确记载了送货数量及对应的《国内采购单》编号(Po#:……),相应《国内采购单》则明确约定了相关货物的单价,完全可以计算出货款金额为1516871.01元。本案一审中,双方均确认了《国内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A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利息汇总表》系根据全部《国内采购单》、《送货单》统计所得,汇总记载了双方交易情况,包括送货数量、货物单价、应付货款等,相关内容与《国内采购单》、《送货单》一一对应。故,B电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1516871.01元准确无误。2、关于《付款协议书》所涉金额150万元左右。由于B电子有限公司屡次拖延结算拒付货款,经A科技有限公司一再催促,B电子有限公司才于2012年11月9日签署了《付款协议书》,确认了B电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并认可金额为150万元左右。可见,该金额只是大数,并非准确数字,具体金额应当以《国内采购单》、《送货单》统计计算为准。一审仅以《付款协议书》认定B电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余额为150万元欠妥,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自2012年11月9日起计息与事实不符。本案利息应自B电子有限公司欠付每批货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国内采购单》已明确约定B电子有限公司应自每批货物签收后15天付款。故,B电子有限公司在收到A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各批货物后,应当分别在15天内支付对应货款。否则,自第16天起,应分别计付利息。B电子有限公司签署《付款协议书》,确认了欠付货款事实,但并不意味着B电子有限公司付款时间的改变。事实上,A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同意B电子有限公司迟延付款。B电子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仍应当以具体《送货单》的时间为准(即送货时间推后15天)。A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事求是在《利息汇总表》记载了B电子有限公司每笔货款应付时间和金额(与《国内采购单》、《送货单》一一对应),以及B电子有限公司己付款情况,并据此计算利息,与本案事实相符,应予支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A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包括:(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判决B电子有限公司向A科技有限公司增加支付货款本金16871.01元;(2)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判决B电子有限公司向A科技有限公司增加支付2012年11月9日之前的利息105041.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笔货款欠付之日起分别计算);以上二项合计121912.23元。2、判令B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审漏判之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诉人B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B电子有限公司欠A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错误。本案中,B电子有限公司和A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财务对账,欠款的金额根本无法确定。所谓的付款协议书,只有B电子有限公司单方盖章,盖的又是采购章而不是财务章,不能算是对账凭证。而且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是以双方最终的财务对账为准,并且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2、一审判决认定“在B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向A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B电子有限公司要求A科技有限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没有法律依据”错误。因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后再由买方财务部门支付货款给卖方。如依照合同的规定,B电子有限公司要求A科技有限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有依据。3、一审判决对A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交付货物造成B电子有限公司损失不予采信错误。因为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告知B电子有限公司要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补充证据,即便B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是英文证据,但一审法官并没有要求B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翻译文本,何况B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有中文证据,一审一并不予采纳完全是错误的。再者,迟延交货造成的商誉损失实际上也不需要当事人举证。因此,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不良品不存在给B电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错误。A科技有限公司向B电子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之中有大量不良品,致使B电子有限公司返工或寄回修理,这都会产生费用,还会因迟延交货遭受客户罚款。这些费用都是因A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不良品所造成的,理应由A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案B电子有限公司拖欠A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事出有因,而且A科技有限公司也有重大过错,其给B电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甚至大过B电子有限公司应付的货款。一审对B电子有限公司的损失视而不见,而判决B电子有限公司向A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属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A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A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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