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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3)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B电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A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国内采购单》之要约,而A科技有限公司在采购单上盖章签回,其行为构成承诺,因此,该《国内采购单》形成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B电子有限公司拖欠A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B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在《付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了其欠A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并承诺分期支付货款。虽然B电子有限公司将《付款协议书》交给A科技有限公司存执后,双方没有再行核对货款,但是,从A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看,所有送货单有经B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员崔XX等签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送货单记载的单号、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与B电子有限公司发出的采购单记载的采购单号、货物品名、规格、数量能一一对应,根据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和采购单记载的单价进行计算,货款数额已超过150万元。由于A科技有限公司认可《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因此,对于B电子有限公司拖欠A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原审按B电子有限公司在《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数额150万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B电子有限公司拖欠A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相当于占用A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因此,B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审判令B电子有限公司从其在《付款协议书》签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也无不当。关于B电子有限公司提出A科技有限公司须先开具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然后其才付款的主张,经查,双方签订的《国内采购单》约定:“交货后,必须在下月五日前将正本发票送到本公司(指B电子有限公司),否则该月货款列入下个月处理。”此并没有明确约定如A科技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B电子有限公司可以拒付货款。况且,本案B电子有限公司拖欠的150万元货款中,A科技有限公司已先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给B电子有限公司,而B电子有限公司并未依增值税发票金额支付相应货款。因此,B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先由A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后其才付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B电子有限公司提出A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及所交付货物中存在不良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A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在原判基础上,增判货款16871.01元及2012年11月9日之前的利息105041.22元,而B电子有限公司请求改判驳回A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B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6元,由上诉人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39元,上诉人B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9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


二O一三 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州平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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