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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2)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汇款345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其购买的JT-1086三座标测量仪,由被告公司在《交货验收请款单》上加盖了收货专用章,其中领料人为“刘X”。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5日《设备验收报告书》显示,一、开箱验货。1、经双方共同对到货进行清点,所到货品与合同相符(详见附件《产品装箱(交接)单》)。2、到货机器外观良好,未发现运输破损和制造缺陷。二、安装调试。机械传动系统运行正常。配置的计算机及打印机运行正常。机器如见功能符合技术要求,数字显示正常。安全保护装置可靠。三、机器精度验收。甲、乙双方按照合同和JJF1064-2000《坐标测量机校准规定》的规定,对三坐标测量机进行精度验收,检测结果达到验收技术要求。(检测结果详见检定精度记录)。以上各项符合合同约定,通过设备最终验收。上述报告书及其产品装箱(交接)单的验收方(甲方)代表或接收人签名为:“刘X”。
2011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其在原告处购买的JT-1086三座标测量仪及三次元标测试700X1000mm夹具,经其稽核调查多方发现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400000元,认为原告高报价格,将根据《买卖合同书》、《廉洁承诺书》的相关约定,直接按400000元人民币与原告结算货款。2012年1月30日,被告又委托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其在原告处购买的JT-1086三座标测量仪自2011年12月15日起被被告公司在交货前设置的密码锁定,且仪器存在瑕疵问题,要求原告提供密码及对仪器进行检修。
2012年3月2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涉案的JT-1086三座标测量仪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及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后被告未向原审法院预缴纳相应鉴定费用,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鉴定。原审法院还依法委托E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答复函》,内容有:我司根据贵院的委托内容,已经对A有限公司的JT-1086三座标测量仪进行市场询价,也收集同类设备相关的市场价格,由于我们能收集的市场信息中无法对委托设备的市场价格作出合理鉴定,无法完成委托。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母公司C集团出具的《廉洁承诺书》亦系该合同书的有效补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其所购买的JT-1086三座标测量仪,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剩余货款345000元拒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价格虚高以及涉案设备未经合格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货验收请款单》、《设备验收报告书》、《产品装箱(交接)单》等证据显示,“刘X”作为被告方的代表在接收和验收设备等文书上均有签名,且《交货验收请款单》上亦加盖了被告公司的收货专用章,上述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双方“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76000.00元),余款10%半年内支付(69000.00元)”的约定,截至庭审时止,被告应付的设备款均已到期,被告就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其提供的《嘉腾三元次问题点汇总》未经双方确认,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以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按原告单方向被告母公司C集团的承诺及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承诺其产品及(或)服务符合市场公平价格,或不高于提供给其他人之价格,现被告提供的报价方案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以及原告出售相同产品给他人的实际交易价格低于其所购产品的价格,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价格虚高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供的产品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价格虚高及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等违约行为,其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设备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拖欠的设备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其违约之日起至设备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反诉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书》、返还已付的设备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A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B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34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人民币276000元、69000元,分别自2011年10月26日、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A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3元,减半收取为3316.5元,反诉费9350元,减半收取为4675元,合计7991.5元,由被告A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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