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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新岸路一号世贸大厦。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城东加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代理人:卢XX、吴XX,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惠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97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粤LP2666号客车于2011年6月23日到被告处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l1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月18日8时13分,黄XX驾驶原告的粤LP2666号车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途中,与徐XX驾驶的粤L6F864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款、抚养费、交通费、火化费等赔偿款。同时,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进行了维修。原告认为,客车粤LP2666号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交纳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单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此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54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一、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其居住地点也为农村,工作地点也为农村,其在农村长期居住、生活,根据相关规定,要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才算城镇居民,所以其起诉赔偿金额偏高,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应为2100元。二、精神抚养费计算偏高。三、我司曾到死者家调查过,其家属均有收入,没有收入的家属才在抚养范围之内,我司申请法院对死者的小孩是否具有实际收入调查。四、受害人与原告进行调解时,并没有我司的参与,不能约束我司,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交警出具的确认,没有事故处理依据。五、原告提供本案死者的二个成年小孩均患有精神病的证明,但有精神病不能代表其不能工作,现该两人均有工作,并有收入。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不合理请求部分不应支持。

一审查明的事实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粤LP2666车辆承保,其中交强险保单: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二份保单的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二份保险单的保险费用。
2012年1月18日8时13分许,原告聘请的司机黄XX驾驶原告所有的粤LP266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21KM+400M路段时,与徐XX驾驶的粤L6F86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2月2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A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月30日,C木材加工厂出具一张《证明》,内容:兹有博罗县湖镇下径村下沙小组村民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于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我木材加工厂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
2012年2月1日,徐小X(死者徐XX儿子)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其诊断结果:精神分裂症。
2012年2月23日,黄XX与徐小X等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一份《交通事故调解书》,由黄XX一次性赔偿给徐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其儿子徐小X、徐小Y两人精神病的抚养费及其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害补偿等项目赔偿金共350000元。
2012年1月23日、2月10日,原告以黄XX的名义分别支付了徐XX家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00元、50000元,合计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户口本、疾病证明书、证明、交通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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