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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2)

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由黄XX驾驶与徐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XX死亡,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其承担事故的责任大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给原告。由于徐XX生前系在C木材加工厂工作,每月有2000元的固定工资收入,其在交通事故死亡时应依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徐XX在交通事故死亡其赔偿项目有:丧葬费21574.70元/年×6个月=10787.35元;死亡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43149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906.93元/年×10天×3人=567.9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3人=15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另外,徐XX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家人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经医院诊断其儿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应支付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为544849.27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44849.27元×70%=381394.49元。鉴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只赔偿了受害人家属35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而后被告还应在机动车辆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240000元。二项合计为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原告B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A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300元。

二审当事人意见

上诉人A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对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5444.56元。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为431494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受害人的工作证明,未提供受害人的居住证明,一审法院按广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粤高法发【2004】34号》27条之规定,应按受害人实际户籍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06.93元/年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即138138.6元(6906.93元/年X20年)。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得伙食补助费15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受害人在医院住院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不应认定伙食补助费。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再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和当地生活水平及人均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50000元,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350000元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50000元,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23条之规定:“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的赔付数额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不能直接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被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损失金额,上诉人认为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被上诉人165444.56元={(丧葬费10787.35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567.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70%(责任比例)+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结果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庭审期间,上诉人表示同意按一审判决支付1500元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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