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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3)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粤LP2666号大客车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上诉人同意承保,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关系成立。201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聘请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粤LP2666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徐XX死亡。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者徐XX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及一审计算标准时按10万元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徐XX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3月开始即在当地一家工厂工作,每月收入有2000元,其年收入不仅远远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也已超过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受害人徐XX为家庭主劳力,其死亡直接导致家庭收入受到极大影响,可能导致其家人生活水准大大降低,一审按10万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在计算第三者损失时并无错误,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金35万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5万元理由充分,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和减少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



二O一三年 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惠娜
附法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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