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大竹县乌木镇乌木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60215XXXX。
委托代理人彭YY,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舲舫乡堤洲村,现住惠城区潼湖镇永平工业区金宝坤五金制品厂内,身份证号码:43022419821010XXXX。
委托代理人严XX,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上诉人彭XX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YY,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Y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彭XX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接到订购茶水桶内胆8万个的订单,遂找到被告要求定作拉伸桶,并提供样品,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做一批拉伸桶,要求:1、产品表面内麻轮光外粗按样品;加工方式拉伸;单价25.6元/个。2、模具费23000元;支付方式:确定开模付30%订金,生产5000pcs成品;付清余下70%模具费(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3、质量要求:按供方的技术标准中相应的合格品;标准:按需方提供的样品确认生产。4、产品起订数量为每单5000pcs;普通包装。5、付款方式:需方确认样品时先付供方总货款30%的材料预付款,供方收到材料款后及时安排生产,余款交货时结算付清。6、交货方式:按实际送货到深圳原告办事处的件数计算……2011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单要求订购拉伸桶5000个,交货期为2011年11月10日。后应被告要求,双方将交货期调整为2011年11月10日前必须交够2000个。2011年11月15日前,必须交够5000个。若延期交货或者品质不符合要求造成的返工、停工费用全数转嫁到供方,供方不得有异议(品质标准按样板)。双方通过《采购单》予以确认后,原告按上述《购销合同》约定,预付了30%的开模费即7000元、30%的材料预付款即35000元。但自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产品。另,被告违约至交货期满未向原告交付任何产品,依法视为根本违约。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同样对其客户构成根本违约,且最终于2012年5月22 日以支付15000元违约金的形式承担了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交货期满未交付任何产品的行为,依法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亦需赔偿。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求贵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模具预付款人民币7000元;二、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原材料预付款35000元;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其中:因被告违约赔偿他人15000元、交通、误工费等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丧失的可得利益8500元。
被告尹XX辩称并诉称,1、原告彭XX所述与事实不相符。首先,原告彭XX至今仍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尹XX提供样品,被告尹XX无数次联系原告彭XX提供样品和协商解决方法,但原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2011年ll月21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送去77个产品,但原告只签收了3个产品,因此,原告在诉状中谎称被告至今没有送货与事实不相符。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引发此次纠纷全部责任在于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至今仍未向反诉人提供样品,被告无数次联系原告提供样品和协商解决方法,但原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只能按合同的规格进行模具开发,在被告的一再催促下,原告只支付前期30%的开发模具订金,余下70%的模具款项并没有按照约定在2011年11月10同前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据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没收原告7000元订金。4、被告为更好地维护各方权益,无数次催促原告提供样品,但均无回音。被告只好按合同的规格进行模具开发,首先生产了77个产品,并按照双方约定,于2011年ll月21同送给原告,而原告只签收了3个产品,却一直没有签字确认和回复。原告签收3个产品后,被告为了保障自身权益,继续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格生产,现仍有存货1024个,但原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告损失巨大。被告为和谐解决纠纷,积极寻找原告协商解决方法,并于2012年5月16同,亲自到深圳寻找原告协商处理纠纷事宜,原告却无理取闹,并无故找人围困被告至深夜24时左右,不让被告回家。被告为摆脱困境,只好报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8000元,被告才得以脱身。另,原告与被告约定在2012年5月21日,并解除合同,将剩余货物及模具一并送到深圳,被告按约定再将货物及模具送到深圳,却无人签收。5、原告虽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认购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此认购合同与被告有关联,且该认购合同只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书面合同,是否履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第三人是否向原告下采购订单等。另原告提供的认购合同、协议、收款收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至今未提供证人出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审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所以,原告彭XX请求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为维护各方权益,无数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均无果。《购销合同》中已明确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签字样品,但原告却至今仍未提供相关样品,且在签收3个产品后,亦未向被告反馈任何确认信息,致使被告现仍有存货1024个,导致被告损失巨大。据此,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且原告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理应由其自我承担。另,原告向被告索要的800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货款共28979.20元(即1024个×28.30元/个);二、判决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反诉原告模具款23000元;三、判决反诉被告支付的模具款7000元反诉原告不予退还;四、判决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现金8000元;五、判决驳回原告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六、本案反诉费及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一、判决反诉被告立即接收反诉原告生产的1024个拉伸桶,并支付反诉原告货款共28979.20元(即1024个×28.30元/个);二、判决反诉被告立即接收拉伸桶模具6套,共23000元,并支付反诉原告模具款23000元;三、判决驳回原告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本案反诉费及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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