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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2)
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分别通过A有限公司和被告股东邹XX于2008年4月22日和2008年5月7日向原告负责人黎XX汇款11万元和9万元合共20万元。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的2笔预付款后,先后将上述两批铝合金门窗送货到被告工地大楼,并在2008年7月底前将上述门窗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上述门窗交付使用后,被告仍欠原告第一批门窗余款257608元、第二批门窗余款206008元合共463616元未予偿付。此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未果,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抗辩,称原告供应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建设的工程延误造成损失,并提出原告应在2010年6月前主张权利,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另,被告又于2011年12月29日提起反诉,以原告向其交付的门窗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其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30万元为由,提出了上述反诉请求。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于在2008年7月底将上述两批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安装的门窗颜色存在反差,并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解决。为此,被告曾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向原告订购的门窗出现表面漆层褪色现象,要求原告派人处理。其后,原告方派人到被告处协商未果。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到惠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等材料。内容分别是惠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针对原、被告货款纠纷的事实经过,向黎XX和被告员工甄XX所作问话查询。
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美驰”牌铝合金门窗质量进行鉴定。根据原审法院向其释明要求其提交具体的申请事项,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1、鉴定原告交付两笔合同项下的产品颜色是否一致;2、鉴定原告交付两笔合同项下的产品颜色是否与合同约定型号KA18028颜色相一致;3、鉴定原告交付两笔合同项下的产品颜色是否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符。针对被告要求的鉴定事项,经联系相关鉴定部门,未有相关鉴定机构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告知被告在期限内查找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后再进行鉴定,而被告未能在告知期限提供,鉴定未能进行。
反诉期间,被告提供一份《协商同意书》,以证明被告因交付使用的办公楼及宿舍中的铝合金门窗色差问题,作出向案外人B有限公司补偿人民币38万元的意思表示,B有限公司已在协商同意书下方签章确认同意。但对补偿问题,被告在反诉时仅是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并且被告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补偿B有限公司30万元款项的相关付款凭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YY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司于2008年4月18日和2008年5月6日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2份《销售合同》,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门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XX有限公司向原告YY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司购买的2批铝合金门窗,货款总额合共663616元,交易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2日和2008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和9万元共20万元,仍结欠原告货款463616元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和银行汇兑凭证等为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463616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虽然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安装验收后付清,而上述2批门窗均已在2008年7月前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在交付使用期间,原、被告曾因第二批交付的门窗颜色问题多次交涉,双方并未对上述结欠货款进行对帐结算,原告亦一直有向被告主张偿付货款。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对被告主张货款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反诉提出请求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虽然被告在第二批铝合金门窗交付使用后曾就门窗颜色变旧问题向原告发出过整改通知,但该通知在门窗交付使用一年后发出,且就门窗颜色变旧是否属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虽然被告在诉讼期间要求对门窗颜色问题进行鉴定,但就鉴定两批门窗颜色是否一致及是否符合标准,无法联系相关鉴定结构,在原审法院告知被告后仍未能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且被告就其反诉请求,仅提供一份与案外人的《协商同意书》以证明补偿案外人30万元,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赔付的付款凭据,故被告诉请要求要赔偿其损失30万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72元和办理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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