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4)
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上诉人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E世贸中心第21层C、D、E号【抵押登记证书编号:房登字(2005)12796号】、第22层C、G号【抵押登记证书编号:房登字(2005)12797号】、第32层E号【抵押登记证书编号:房登字(2005)12798号】的房产在上列第一判项中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被上诉人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判项中被上诉人YY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诉人丁X、彭XX、XX集团购买的位于E世贸中心第21层A、B、F号、第33层D号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上诉人丁X、彭XX、XX集团购买的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一审受理费1422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226元,由被上诉人YY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第三人案件受理费32764元,由被上诉人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受理费32764元,由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许媛源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州平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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