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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5号 (3)

(三)涉案证券账户于李某某任职的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基金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期间满仓购买相同股票

在案证据证实,童某某五矿金田营业部证券账户于2009年4月7日上午买入建设银行982,900股,买入金额为446万余元。成长基金于2009年4月9日买入建设银行19,999,950股。岳某某五矿金田营业部证券账户于2009年4月7日上午买入工商银行11,605,000股,买入金额为4,779万余元。蓝筹基金于2009年4月7日上午买入工商银行49,999,972股,成长基金于2009年4月7日、9日共计买入工商银行24,445,128股。其中,蓝筹基金2009年4月7日买入的工商银行股票系李某某亲自下达买入指令,时间为上午9时46分;而同日岳某某证券账户买入工商银行股票的时间为上午9时27分至9时36分,前后相间仅10分钟。岳某某、童某某证券账户2009年4月7日买入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后,账户余额分别只剩15万余元和8,300元,均系满仓购买。而童某某证券账户从2007年5月30日开户至2010年7月7日销户,岳某某证券账户从2007年5月30日开户至2010年12月21日,除2009年4月7日外,从未有过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的记录。

(四)没有证据支撑李某君擅自决定为李某某购买涉案股票的可能性

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证券账户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不排除由李某君自行决定的可能,并提供了袁某松、袁某梅证言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袁某松、袁某梅证言,经查,袁某松证言述称,李某君说因为看到涉案账户很长时间没有使用,就帮助购买了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但袁某松的这一说法得不到李某君证言的印证。至于袁某梅证言述称其听袁某松和李某某讲涉案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是李某君决定购买的证言,仅仅是对袁某松和李某某述称的转述,属传闻证据,且又得不到袁某松证言和李某某供述的印证。同时,又鉴于袁某松、袁某梅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二人的证言难以采信。

其次,李某君缺乏甘冒风险擅作购买决定的基本行为动机。第一,擅自交易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确禁止未经客户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如违反规定,不仅造成客户的损失将全部由证券公司承担,并且还将对证券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直至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等严厉处罚;同时相关责任人员也将受到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罚款等同样严厉的制裁。第二,涉案股票交易额巨大,擅自交易风险亦巨大。违规擅自决定为李某某买卖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风险及单位和责任人员因此而可能遭受的严厉处罚、制裁风险,显然远远大于因证券营业成交量提高所能带给李某君个人及所在单位的收益。第三,本案涉案交易发生时,证券市场公开信息中并无特别利好因素选择涉案股票。故李某君甘冒风险擅作购买决定缺乏基本的行为动机。

再次,李某君的证言不具有可信度。经查,侦查机关就本案两次找李某君取证,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6日和2012年2月7日。在两次调查中,侦查人员问李某君为何要在2009年4月7日代为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是否和袁某梅或者其他人商量过,李某君分别回答:“记不清了”、“想不起详细情况了”。本案涉案交易系涉及五千余万元的巨额满仓交易,对如此巨额的交易行为“记不清”,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鉴于李某君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结合李某某在原审及侦查机关的认罪供述内容,本院认为,李某君在接受调查过程中的含糊其辞,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充分表明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

再其次,本案涉案交易的特殊背景及李某某在原审和侦查机关的认罪供述明确承认系其本人向李某君发出了购买指令的事实,进一步排除了李某君擅作决定购买股票的可能性。

最后,控辩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中,亦无证明李某君甘冒风险擅作决定为李某某购买涉案股票的证据。

据此,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能排除李某君擅自决定为李某某购买涉案股票可能性的辩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李某某在本案一审判决前稳定供述系其指令李某君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

李某某本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认是其本人指令李某君购买涉案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且供述一直较为稳定,在二审中才以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引诱、胁迫为由翻供。对此,本院依法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本院在庭审前即将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作出认罪供述的完整同步录音录像交予辩护人观看。庭审中,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录音录像未提出异议。同时,本院还依法通知本案侦查人员王某、陆某某出庭说明情况,并由控辩双方对其进行了询问。经过庭审,未发现李某某辩解所称侦查人员对其实施胁迫、引诱的证据。李某某上述辩解查无实据,不能成立。本院据此认定,侦查机关讯问取得的李某某认罪供述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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