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48号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陈×。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项××。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陈×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预立案,2013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及诉前登记告知书,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2013年8月26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委托代理人项××、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10时08分,在宁波市××××交叉口处,驾驶号牌为浙B.79G12小型轿车,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记6分。
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百丈路与江某某路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情况数码照片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6月17日10时8分许在百丈路与江某某路交叉口处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情况的数码资料;3.执勤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10时8分许,被告执勤民警韩某某在百丈路与江某某路交叉口处查处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韩某某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某某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驾驶浙B.79G12号牌的小型轿车在百丈路右拐至江某某路时,被被告一名警号为120402的交警拦下,说原告闯红灯,并让原告交出驾驶证和行驶证,该民警在打印处罚决定书后,就让原告在上面签名。整个过程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告知原告有不签名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民警在拦下原告时,同时还在处理另一辆车。次日,原告向宁波某某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某某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复议期间,宁波某某安局经办人员给原告打电话了解当时的情况,并向原告说明从被告处了解到的情况。于是原告得知,值勤民警并未看到交通指示灯是红色,当时被告正在处理另外一辆违章车辆,是依据经验作出原告违章的判断。当原告问及监控视频这一最具说服力的重要证据时,宁波某某安局经办人员称视频调取不出,已经被删除。宁波某某安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甬公某决字[201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撤销第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的理由如下:1、《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那么视频作为最有力的,也可以说是唯一的证据应该由被告提供。原告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就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完全有时间调取视频,却说已被删除,这是值得怀疑的。处罚决定书上写着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某某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这么关键的证据被告至少应该保留三个月。2、原告是基于重大误解才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原告在前面也说过为何会签名,那是因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任何权利,包括不签名的权利,给原告一种非签不可的态度,正是被告这一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误解,才导致原告在处罚决定上签名,成了复议机关认为原告认可违章的唯一证据。3、单凭处罚决定书上原告签名就作为作出决定的依据是不成立的。如果说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就具有现场笔录的效力,证据效力优于视频,那是不是可以理解,即使有视频证明原告未闯红灯,但签了名就不可能推翻。如果是这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一条款岂不是多此一举。所以原告认为在本案当中,视频和被告现场执法,都是反映同一时间点的事情,视频效力应该是放在第一位。况且现场笔录和签过名的处罚决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不论怎样,单凭原告签名是不能作为被告删除视频的借口和理由,也不能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的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第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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