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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48号(2)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2.甬公某受[2013]64号宁波某某安局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3.甬公某决字[2013]64号宁波某某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行政复议作出的依据不足的事实;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答辩称,一、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交通某某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检查并予以处罚的职权。执勤民警在路口执勤,维护交通秩序,查处违法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本案中,百丈路与江某某路交叉路口信号灯设置为箭头灯,当南北向直行车辆时,东西向箭头灯均为红灯(包括右转向箭头灯),一个灯时长约为一分左右,这样的信号灯设置主要也是为了减少东西向右转车辆对南北向直行车辆和行人的影响,减少冲突,从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原告诉称自己右转弯时箭头灯为绿灯(当时南北向处于直行通行状态)与事实不符。执勤民警根据自己亲眼目睹的事实出具的执勤报告,陈述客观,且不具有偏私性、不公正性。原告的行为是明显的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二、民警在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执法程序后,开具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当时原告也在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被告认为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具有现场笔录的效力,因为符合现场笔录的所有要件,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法律意义一是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的签收,二是当事人对法律文书记载的内容的认可和确定,因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都应该明白签字的法律意义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而被告认为,原告陈×在处罚决定书签名至少在签名那一刻是认可违法的,至于之后的反悔,除非违法者能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违章,否则就应该认定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所有内容。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某某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某某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之所以法律有这样的程某某定,充分说明了交通违法行为大都事实清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这同《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是相一致的,通过履行相关程序,交通警察的指认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证据,否则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程某某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并不证明原告对该决定书上内容的认可,原告并未写“以上内容核对无误”等字样,因此不能作为一份正式的笔录。另外,不能仅仅依据此认定原告违法;因该决定书系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只能反映红绿灯的设置情况,但是照片没有时间,不能反映2013年6月17日10时8分时的红绿灯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显示形成的时间及原告车辆通行的情况,故不能其欲证事实;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直观性特点,在排除执法民警滥用职权等情形下,对其职业操守和职业能力应予充分信任,对基于其职业操守和职业能力作出的值勤报告应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10时08分,驾驶号牌为浙B.79G12小型轿车在宁波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某某路路口时,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当场,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号牌为浙B.79G12小型轿车,实施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记6分。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宁波某某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5日,宁波某某安局作出甬公某决字[201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10时08分,驾驶号牌为浙B.79G12小型轿车在宁波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某某路路口时,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有值勤报告证实,属违法行为。原告在《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不能证明其对违法事实的认可,除非其明确表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执法民警在作出处罚决定中未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属程序瑕疵,但未对处罚结果产生影响,故予以指正。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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