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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48号(3)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第3302041103086130号《公某某通某某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卫东
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马明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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