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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50号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姜×。
    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甬港××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孔××。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姜×不服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道路行政处罚,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同意该案于同日预立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前登记告知书,2013年8月26日该案正式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孔××、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3日,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编号为3302911403307144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姜×于2013年5月10日16时00分,在天童某路恒元大厦,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甲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姜×处予150元罚款。
    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照片复印件1份共2张,用以证明车牌号码为浙B×××××机动车停放恒元大厦门口、且停车处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3.《关于对姜先生来访投诉的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回复的事实;4.《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甲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请明确城市人行道范围的函﹥的复函》。
    原告姜×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到恒元商务大厦办事,将浙B×××××车停在商务大厦大门左侧。16时30分左右,原告从大厦出来发现车辆前挡玻璃上贴有《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乙》。2013年5月17日,原告根据《通乙》到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书面提出异议,2013年6月30日收到该局回复。该回复认定原告所停车处属人行道,系违法行为。2013年7月3日,原告前往行政执法窗口处理,在窗口出具的《告知书》上注明对违法行为有异议,窗口却径行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罚款处罚。原告认为停车处系单位内部院子,与外面道路完全分割,内部有物业公司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甲法》概念中的“道路”,不具备公共人行道的条件。并且,人行道在慢车道旁,与原告停车处约有80多米的距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浙江省代罚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程序不合法;3.异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后提交了书面形式的异议书的事实;4.《关于对姜先生来访投诉的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的事实;5.《城市人行道的界定》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所停放的位置不属于人行道;6.照片打印件1份共七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停放的地方允许内部机动车通行,属于封闭管理,并非向公众开放的场所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2013年5月10日16时,在天童某路恒元大厦门口,停放一辆牌照为浙B×××××的机动车,当时车内及其附近均未出现车主。执法队员随即对该车进行抄告,在该车前挡玻璃粘贴了《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乙》,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13年5月13日,原告就此事向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提出异议,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于2013年6月6日以书面形式答复了原告。2013年7月3日,原告到违停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告向其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对违法事实再次提出异议,被告在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后,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并于同日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甲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所停位置不属于人行道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请明确城市人行道范围的函﹥的复函》中认定“城市人行道”范围包括“一、未与人行道统一设计,但属于建筑后退城市生活性道路的空间;二、虽属业主管辖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地方。”由此,天童某路恒元大厦前原告停车位置正属于上述情形,应认定停车处为“城市人行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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