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50号(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05月10日16时左右,姜×将浙B×××××小型轿车停靠在鄞州区天童某路恒元大厦门前,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该车前窗挡风玻璃上张贴了编号为668-0101601的《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乙》。2013年5月17日,姜×到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提出异议。2013年6月6日,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对姜×的异议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回复。2013年7月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姜×在该告知书上签字并注明“对违法事实有异议”。同日,被告作出编号为3302911403307144的《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姜×处予150元罚款,姜×在该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签收。姜×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部门,有权依照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辖区内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原告姜×车辆停放的位置系恒元大厦门前,该处位置虽然主要为了方便大厦人员进出,但行人也可从该处通行,被告将该处位置认定为“城市人行道”符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请明确城市人行道范围的函﹥的复函》关于“城市人行道”的精神,因此原告所称其停车位置并非“城市人行道”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在收到《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乙》后向被告下级执法部门提出异议,被告以信访回复的形式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是其对违法事实是否存在等事实向被告提出的异议,是在行使行政处罚过程中正当的行政程序上的权利,并非是向被告提出的信访投诉,被告进行的信访答复存在不当,考虑到该行为并未实质影响到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的实现,本院认定该行为系行政程序上的瑕疵,在此对该瑕疵予以指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911403307144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乙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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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马明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第六条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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